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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云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贵。2001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贵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乌桥头孙荣友家,窃得钱物共计人民币73886.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云贵辩称,其和吴开藤携带一个小手电筒一起到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乌桥头孙荣友家实施盗窃,吴开藤在门口望风,自己站在吴开藤的肩膀上爬廊柱进去开的门,后来发现后面一户人家有人回来,便和吴讲自己不偷了,然后离开了现场,自己并未偷到东西。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0时30分至2时30分期间,被告人吴云贵伙同吴开藤(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治本村乌桥头孙荣友家,翻围墙、爬廊柱进入三楼后至底楼卧室外,窃走孙荣友女儿孙春娟放在床头的一只女式拎包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美金200元、黑色诺基亚6300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瑞士产女式世家钻石名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4355元)。案发后,世家钻石名表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孙春娟陈述证实其被偷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特征。2、证人孙荣友证言证实昨天夜里其女儿被盗七千多元人民币、200多元美金、1块女式手表、1个镶有1克拉钻石的铂金戒指、1部黑色诺基亚6300直板手机,还有保时捷汽车的钥匙、银行卡等物。3、证人屠文证言证实,被偷的手表是瑞士豪门世家的女式表,是钻石名表,当时这块表的总购入价是68000元港币4、证人吴开藤的证言证实在五、六天前的一天晚上,其把一只金黄色的女式机械表卖给胡光焱,表面四周镶有白色钻石一样的东西,表链也是金黄色镶有白色钻石一样的东西,表面玻璃内有半圆形的铁片灵活摆来摆去的,手表后面贴了“非防水”三个字的,手表的牌子我不认识手表的质地与价值我不知道。这块手表是我老乡吴云贵给我的,后又说其实手表是我以前的一个女朋友给我的。当时她说那块手表值3000多元钱。其和吴云贵就是老乡关系,被拘留前我是住在吴云贵租房里的。5、证人胡光焱证实约10天前的一个晚上7点多钟,吴开藤将一块金黄色的手表放在他那里保管,其知道这肯定是“来路不正”的,也就是偷来的。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提取指纹情况。7、嘉善县公安局、嘉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各一份证实现场提取指纹系吴云贵右手环指所留。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9、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客户汇率表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开贵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开贵无自首情节。13、嘉善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吴开贵系累犯。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云贵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失主孙春娟在家中被盗后,在第一时间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侦查人员及时依法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及时制作详细勘查笔录固定证据,指纹经嘉善县公安局、嘉兴市公安局鉴定,均证实现场所提取指纹系被告人吴云贵右手环指所留,而被告人吴云贵对于是否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供述始终不稳定,从刚开始辩称从没有去过现场到后来的承认和吴开藤一起去实施盗窃,但因为后面一户人家有人回来而自己独自逃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贵供述其和吴开藤一起携带手电筒去实施盗窃,并采用翻围墙、爬廊柱的手段进入室内,其当庭的辩解不合常理,且被害人被盗的手表也是在吴开藤的姐夫胡光焱处发现,胡光焱又证实是吴开藤叫他保管的,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吴云贵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73886.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云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云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