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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8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68号楼底楼西南间邓丽华的租房,窃走桌上中兴牌V270型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小灵通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07年12月10晚,被告人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小区42号四楼刘德江租房,溜大门、撬防盗窗进入房间,窃走21寸彩色三星王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电视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07年12月下旬一夜,被告人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新村332号楼,溜大门进入,采用撬防盗锁的方式,窃走田智勇停放的牌照为浙F×××××的春兰牌CL125-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008年1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张其根家,溜门进入,窃走仲红梅停放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2008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小区曹玉林开的肉店,拉卷帘门钻窗入内,窃走五强牌电子秤一台及达驿牌12312型充电灯一只,价值人民币312.2元;后孙某等人双至横泾村白漾里26号,溜门进入,窃走吴登峰停放在楼下客厅的世骑牌24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6元;接着孙某等人又至白漾里15号楼南面水泥场上,拉开郁田忠停在场上的浙F×××××面包车的车门,窃走车内银箭牌锯铝机一台、手枪钻一把、电锤一把,价值人民币624元;嗣后孙某等人又至白漾里28号,撬大门挂锁进入,窃走郑伯彬停放在车库内的黑色雅西大凌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4元。上述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91.8元。现电子秤、充电灯、自行车、锯铝机、电动车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玉林、吴登峰、郁田忠、郑伯彬、仲红梅、刘德江、田智勇、邓丽华的陈述;证人刘双、应慧雄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照片、收款收据、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4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十字”开刀一把、内六角螺丝刀二把、自制工具一把、挂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