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幼泉与屠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泉,屠国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张幼泉。被告:屠国贞。委托代理人:屠国亮。原告张幼泉为与被告屠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幼泉,被告屠国贞委托代理人屠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泉起诉称:200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张幼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国贞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现无偿还能力,希望在2008年8月后再归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屠国贞对原告张幼泉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幼泉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幼泉与被告屠国贞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屠国贞在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张幼泉可随时要求被告屠国贞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被告屠国贞在原告张幼泉多次催讨后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幼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国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幼泉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屠国贞负担。其余900元退还原告张幼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