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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裘正法与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正法,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正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长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燕贵。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昌县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海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民。裘正法因诉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裘正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裘正法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昌县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13日,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7)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经审核,对裘正法提出的工伤认定因超出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裘正法系第三人新昌县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4月29日在装卸铸件时被车闸板从车上带落,经新昌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右脚后跟骨折。2005年5月8日,被告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定(2005)180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2005年4月29日原告左右脚后跟骨折为工伤。2006年9月11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八级。2006年11月29日,经新昌县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新昌县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就工伤赔偿和劳动关系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07年3月22日,原告通过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原告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级伤残。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脑损伤的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7月13日,被告作出(2007)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其目前的精神障碍和劳动能力下降系200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脑损伤所致,由于脑部损伤在受伤时未能察觉和及时得到治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脑损伤被确诊之日起计算,其在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时效。原告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7年11月5日,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7)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7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4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右脚跟骨折。原告该伤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并与第三人达成了调解协���,调解协议书中没有提及原告脑部受伤的情况。原告的脑损伤情况在送医院初诊中和以后就诊过程中均没有记录,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对脑损伤要求赔偿。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是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不能证明该脑外伤系2005年4月29日事故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系2005年4月29日事故中造成,及被告于2005年5月8日作出新工伤认定(2005)180号工伤认定结论遗漏了脑外伤为工伤的事实,且脑外伤并不是原告的职业病,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脑外伤为工伤的申请,与2005年4月29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时间间隔超过1年。故被告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的(2007)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2007)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工伤认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故原告要求判决责令被告认定其在2005年4月29日所受伤系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1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裘正法负担。上诉人裘正法上诉称:��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脑部受伤与脚部受伤系2005年4月29日同一事故中造成,鉴于医疗条件的限制,及脑部发病特征,上诉人于第一次出院后才逐渐严重,直至2007年3月22日鉴定为六级伤残。上诉人于2005年9月25日发现脑部损伤后,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故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于2005年4月29日受伤后,经过正常的程序已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经被上诉人同意,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在上述治疗中都没有脑部受伤的治疗记载。上诉人提出的脑部受伤与脚部受伤系2005年4月29日同一事故中造成缺乏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不能从确诊之日起计算,也不存在期限的中止、中断。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昌县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脚跟骨折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与原审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原审第三人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的义务。上诉人治伤时无脑部受伤的记载,且脑部受伤不是职业病,上诉人于2007年6月28日提起脑部受伤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裘正法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系2005年4月29日事故中造成,也未能证明其所受伤系职业病。即使脑外伤系2005年4月29日事故中所致,上诉人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脑外伤工伤认定的申请,也超过上述法规所规定的期限。故被上诉人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裘正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