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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两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胡剑锋、夏海明(已判刑)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凌勤仓库,用钥匙开门入内,窃走手机受话器30000余只,价值人民币5100元,销赃得款4000元。2005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胡剑锋、夏海明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凌勤仓库,用钥匙开门入内,二次窃走手机受话器23000余只,价值人民币3910元。2005年10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胡剑锋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凌勤仓库,用钥匙开门入内,窃走手机受话器10000余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剑锋、夏海明的供述;证人张宝根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