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联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陈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联球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绍兴联球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林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被告陈卫江。原告绍兴联球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联球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于当月1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被告陈卫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10月8日由被告陈卫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卫江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10月18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陈卫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8日,被告陈卫江向原告绍兴联球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10月18日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卫江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江应归还原告绍兴联球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卫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