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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陈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陈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陈中华。被告陈关海。原告陈中华为与被告陈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故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华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陈中华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7月30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陈关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2006年1月26日由被告陈关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关海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关海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26日,被告陈关海向原告陈中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06年7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关海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海应归还原告陈中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