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鼓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韩百义与杜可、王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百义,杜可,王廉杰,郑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鼓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韩百义。诉讼代理人郭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可。诉讼代理人路凤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廉杰。被告郑健。原告韩百义诉被告杜可、王廉杰、郑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百义诉讼代理人郭海,被告杜可诉讼代理人路凤文,被告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5日10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西司广场东口路南皇城名烟酒门口处时,被一名男性骑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摩托车后牌照为豫B×××××,前牌照为56568。事故发生后,两轮摩托车驾车人弃车逃逸。当时,交警队事故科侦察没有结束,到2007年6月10日才侦察终结将责任认定书送达三被告。豫B×××××行车证的车主杜可因自己原来购买的摩托车邦德富士达BT1007-6绿色两轮摩托车已经报废,将自己原办理的豫B×××××行车证牌照又装入新购买的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上,后来将车又给丈夫的外甥吴斌,吴斌因出国去日本,又将豫B×××××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给其同学王廉杰,因该车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王廉杰让西门大街郑氏摩托车修配行的郑健将该车连同牌照一起卖给一个过路收废品的人。综上所述,三被告将不合法的机动车辆私自转让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管理条例》的规定,引起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家庭无法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346元、误工费1250元、护理费125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生活补助费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46元。被告杜可辩称:我给外甥吴斌的是邦德富士达BT1007-6绿色两轮摩托车,不是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的情况被告杜可不清楚,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杜可。被告王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辩称:原告说邦德富士达BT1007-6绿色两轮摩托车是被告郑健卖的不是事实,该摩托车是被告王廉杰自己卖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认定被告郑健的责任,因此,郑健不应当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10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西司广场东口处时,被一名40岁左右男性骑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轮摩托车驾车人弃车逃逸。2007年6月7日,汴公交二大队事字2006第(25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40岁左右男性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百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将不合法的机动车辆私自转让他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管理条例》的规定,引起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46元。经公安机关调查,肇事的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无发动机号,车驾号为JL90-B98013716,该车未进行登记。红色嘉陵JL90型摩托车后牌照为豫B×××××,前牌照为56568。牌照为豫B×××××的机动车车型系邦德富士达BT1007-6绿色两轮摩托车,行车证上车主是被告杜可,被告杜可将邦德富士达BT1007-6绿色两轮摩托车给了她丈夫的外甥吴斌(现在日本国),吴斌又把该车给了他同学被告王廉杰,因该车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被告王廉杰让开封市西门大街郑氏摩托车修配行的被告郑健卖此车,被告郑健于2005年下半年将该车连同牌照一起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人。56568号两轮摩托车在开封市范围内经查询车型为光南KN125蓝色,车主为任风梅,经实际调查在开封市范围内无此人。本院认为,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具有违法性;(3)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40岁左右男性骑车人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韩百义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韩百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40岁左右男性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百义不负事故责任。对给原告韩百义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是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40岁左右男性驾车人,如果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有过错,车主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杜可送给吴斌的是邦德富士达BT1007-6绿色两轮摩托车,不是肇事车辆红色嘉陵JL90型两轮摩托车,被告杜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廉杰和被告郑健将邦德富士达BT1007-6绿色两轮摩托车连同牌照私自卖给他人,他们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但是,被告王廉杰和被告郑健私自出卖摩托车和牌照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廉杰和被告郑健主观上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既不是肇事摩托车驾车人也不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仅仅因为肇事摩托车后面挂着豫B×××××牌照,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百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百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