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常斌与杭州东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斌;杭州东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常斌。被告:杭州东俏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存。原告常斌为与被告杭州东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俏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俏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斌起诉称:200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货款总额为51465元。实际供货金额为68120元。被告在货到时共付货款26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月1日前结清货款。后经多次交涉,最终双方约定春节前支付20000元,余款春节后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2、发货清单六份,以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数量。3、转账支票三份,以证明被告用空头支票来拖延时间。4、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金额。被告东俏电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常斌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9日,原告常斌与被告东俏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线等,合同总标的为51465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合同款的50%,余款在货到后20天内支付,如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常斌实际供货价值68120元,被告东俏电子公司已支付货款26000元。余款421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常斌与被告东俏电子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东俏电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斌要求被告东俏电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东俏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斌货款42120元。二、被告杭州东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斌违约金421元。三、驳回原告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0元,由原告常斌负担67.50元,由被告杭州东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4。其余案件受理费511.50元退还原告常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