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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与丁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50号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原告丁某丙。原告丁某丁。原告丁某戊。上述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丁某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诉被告丁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6日、12月29日,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丁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丁惠生、单阿毛先后于1971年5月、2007年3月病亡。生前遗有座落于绍兴市东湖镇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71的平屋一间、楼屋一间,中都10图地号为2569-2的平屋二间、楼屋一间,父母生前未对其拥有的房屋作过任何处分,故五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对上述房产予以继承析产。现因三间平房已批准拆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原东湖镇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楼屋一间、座落于同一地址的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69-2的楼屋一间的属原、被告父母之遗产予以继承析产。被告丁某己辩称:原告诉称父母生前对拥有房产未作处分不是事实。早年,双方父母将二间平屋出卖给同村丁飞,后由被告从丁飞处买回。因原、被告之父已于1971年亡故,1985年被告长子订婚后不久,原、被告之母口头对己名下房屋包括被告从丁飞处买回的二间平屋在内作了口头分家,即二间平屋、一间楼屋归长孙丁四九(被告之子);一楼一平归幼孙丁四根(被告之子)。单阿毛随长孙丁四九生活,被告与未婚的丁四根居住。丁四根在1991年结婚缺房,由被告出面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建房,经批准同意拆除旧房50多平方米,翻造了占地面积38平方米楼屋1间。当地村委对这一事实也作了证明,并由丁四九于1993年领取了权属证书。故原告起诉的房屋权利已经分割,原告从1985年至今未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村委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父母已亡故,生育原、被告五女一子(另二子已亡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查询记录表一份,要求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丁惠生名下的祖传遗产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诉争房屋已经作了处分且有相关部门发放的权属凭证予以证实,且部分房屋已经灭失。因被告对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地籍档案查询单一份,要求证明1993年被告有75.68平方的房产,在1991年时有部分被拆除,有关部门已经出具相关证明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地籍查询单中的75.68平方的房屋属被告丁某己的财产,只能说明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有有效权属证书佐证,故原告部分质证异议成立,予以采信。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2007年10月19日绍兴市灵芝镇澄港村村委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对父母遗留的房屋已经于1991年拆除了50.39平方旧房,经审批建造了38平方新的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继承析产案子,被告需另建造房屋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未经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部分房屋,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与原告请求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3、土地使用证二本,要求证明诉争房屋经处分后归丁四九所有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此二本凭证是丁四九的侵权行为,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中备注载明:无权源原始凭证,若发生争议应服从裁定。原告已向土管部门提出异议。使用权证上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土管部门承诺在三个月内给原告答复。本院认为依据此二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中备注载明,被告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使用祖传房屋证明书三份,要求证明诉争房屋从1992年至今由被告及被告子女使用,村委也出具证明证实这一事实。原告认为证明书中只有一份名字是丁惠生占地面积为54.4平方米是对的,1992年原、被告之母尚健在,被告之子丁四九称产权属其个人所有不是事实,证明书侵犯了原、被告的权益及原、被告之母的权益;另外二份丁四九、丁某己出具的证明书无法确认是否是丁惠生,因证明书中是丁伟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及子单方书面陈述祖传房屋产权归被告及子丁四九个人所有,由村委予以证明,但根据证明书承诺:如今后产权发生争议,概由本人负责处理。由此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愿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现原、被告对祖传房屋财产权属发生继承纠纷,故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绝卖契约、村委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部分诉争房屋是丁某己当年向丁飞买入。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卖掉二间平屋是事实,因原告起诉时没有将这二间房屋起诉在内,所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6、被告长子丁四九的订婚证书一份,要求证明1985年丁四九订婚后,原、被告之母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母已将诉争房屋予以处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7、房屋转让分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母在生前对诉争房屋作了处分,当时约定原、被告母亲是跟丁四九居住,为向村申批地基,特立了转让分书,但最后没有实现,村委也觉得没有必要,但可以证明原、被告母亲已作出了处分。原告认为此分书与本案无关,是丁四九转让给单阿毛的房子,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子,分书落款时间是2002年5月28日,这个时间单阿毛根本不在绍兴居住。原告认为这份分书不能证明是单阿毛所写,因为单阿毛不会写字,同时也不能证明单阿毛名字上所捺的手印就是单阿毛的指纹。本院认为此房屋转让分书无其他相应证据映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天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澄港村中溇1都10图楼屋一间、座落于同一地址的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69-2的楼屋一间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绍兴天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出具绍天泉评报『2008』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绍兴市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地号2571号楼屋一间,评估值18220元;绍兴市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69-2号楼屋一间,评估值2452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被告认为在评估报告的资产占有方中,只有丁某己一人,未写案外人丁四九。在评估报告的第十点中明确写了内外装修、装饰,但具体价值为多少未载明,此报告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此评估报告结论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推翻此评估报告的相反依据,故双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父丁惠生(1971年5月亡)与母单阿毛(2007年3月亡)遗有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澄港村(原为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71)楼屋一间、(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69-2)楼屋一间。生育三子五女,即长子丁某己、次子丁华兴(少年亡故)、幼子丁华根(幼年亡故),长女丁某甲、次女丁某乙、三女丁某丙、四女丁某丁、五女丁某戊。原、被告父母生前对上述房产未作书面分书,也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亡故后,地号为2571中楼屋一间由被告丁某己居住,地号为2569-2楼屋一间为被告之子丁四九居住。诉争绍兴市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地号2571号楼屋一间,评估值18220元;绍兴市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69-2号楼屋一间,评估值24520元。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也佐证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父母生前对自己拥有房产未作分析,有权对父母亡故后遗留诉争房产予以析产继承;被告认为父亲故世后,母亲在1985年已对诉争房屋作了口头分家,而且已实际履行,并领取了政府颁发权属证书,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不能提供被继承人单阿毛生前对诉争房屋已作处分的确凿依据,故诉争房屋属被继承人即原告与被告父母遗留之房产,在被继承人亡故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未作明确放弃继承表示视为共同继承。故原告诉讼时效未超过。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依照法律规定按法定继承处分,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父母遗留房产均享有继承权,本院依法予以分割,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分割时考虑诉争房屋使用现状及属农村集体土地性质,从有利于继承人的生产、生活及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分割原则,诉争房屋可分给被告,由被告作价补偿五原告房屋差价。被告提出诉争2569-2房屋已作装璜,评估报告也有记载,装璜价值不属遗产不应分割,因此装璜属被告擅自装璜,且无偿使用父母遗留房屋多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被继承人丁惠生名下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澄港村(原为梅山乡澄港村)(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71)楼屋一间、(中溇1都10图地号为2569-2)楼屋一间产权归被告丁某己享有,丁某己折价补偿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房屋差价各计人民币7123.3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各负担1216.66元,被告丁某己负担1216.67元。上述费用系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国   峰审判员 徐凤珍审判员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利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