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余珍与房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余珍,房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964号原告:许余珍,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房建军,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许余珍为与被告房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余珍起诉称:被告房建军因买车床所需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4年2月13日借款20000元,同年3月9日借款23000元,2005年3月29日借款6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厘,2004年两笔借款没约定归还期限,2005年的借款约定期限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国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并按月利率8厘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一下证据:被告房建军分别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3月9日、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款20000元、23000元、68000元的借条三份(原件),以证明被告房建军向原告许余珍借款的事实。被告房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依据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许余珍与被告房建军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2004年2月13日和2004年3月9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5年3月29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二年,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余珍借款本金111000元。二、被告房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余珍从2004年2月13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20000元,从2004年3月10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23000元,从2005年3月30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按本金68000元,月利率均按8厘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房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