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熊辉伦,宋正良,刘桂英,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上行初字第19号原告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林。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田间清、胡丹丹。第三人宋正良。第三人刘桂英。第三人宋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原告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正良、刘桂英、宋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间清、胡丹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杭劳社(江干)认字[2007]第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7年5月12日18时30分左右,宋其华在杭州市机场路415号-433号拆危旧房时,被房梁击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宋其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宋其华为工伤。原告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宋其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杭州市机场路415-433号危旧房拆除工程并非原告承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完全不知情,更不认识宋其华本人。其次,与江干区危改领导办公室签订《拆房协议》的朱义丰不是原告员工,协议上所盖合同章是假的,签订拆房协议及进行拆房施工完全是朱义丰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朱义丰个人缴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在无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违法拆房施工,原告均不知情。第三,宋其华是朱义丰雇佣的工人,与朱义丰存在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认定赔偿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时,应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被告却在无确定证据证明宋其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进行调查核实,不听取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8条、第12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现场、相关部门、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有关宋其华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也未告知原告享有举证权利,完全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此外,被告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未及时送达原告,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的诉权及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主要证据,认定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杭劳社(江干)认字[2007]第110号工伤认定、确认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复议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行政复议是前置程序。上诉人未经复议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原告的诉讼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也相应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7年6月27日已送达给原告,原告无论是提起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于2007年5月17日受理宋其华亲属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经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承揽了机场路415-433号危旧房拆除工程。5月12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聘用的工人宋其华在拆房时被房梁击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2007年6月22日依法认定宋其华为工伤,并于2007年6月26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宋其华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依法适用工伤认定赔偿程序。首先,宋其华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介绍信、拆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承揽了危房拆除工程,宋其华5月12在拆房时被房梁击伤,后经抢救死亡。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水林在2007年5月13日江干区安全生产调查笔录中承认了将施工单位等证书给朱义丰,由朱义丰出面以原告名义向江干区危房领导小组承揽了机场路415-433号危房拆建工程,并在笔录中承认了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再次,作为原告对已经生效的杭州市江干区安全生产监督局行政处罚书未提出异议,并缴纳了罚款23000元,表明原告承认宋其华是其员工,并对其死亡负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宋其华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杭劳社(江干)认字[2007]第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其华为工伤。原告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7年8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同月20日收到该申请书后,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足尚需补足,故至今尚未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虽然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行政复议机关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行政复议机关因原告申请材料不足至今尚未受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且原告的起诉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庐信安拆房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翔莺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