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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江治河与陈亦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治河,陈亦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江治河。委托代理人余干妹。被告陈亦渊。原告江治河诉被告陈亦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干妹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亦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治河诉称,2006年3月20日,被告陈亦渊因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向原告借款5608元,��天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06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8元(从2006年8月31日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治河的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陈亦渊向原告借款5608元并承诺于2006年8月30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陈亦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江治河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0日,被告陈亦渊向原告江治河借款5608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6年8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江治河与被告陈亦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亦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治河借款5608元。二、被告陈亦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治河逾期利息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亦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