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国香箱包配件厂与上海力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国香箱包配件厂,上海力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嘉善国香箱包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陈国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宝洪。被告:上海力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原告嘉善国香箱包配件厂与被告上海力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国香箱包配件厂诉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定作价款810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力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蜂巢板定作业务多年,到2008年4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8107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送货单、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加工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力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国香箱包配件厂加工款8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