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世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国华。被告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玲美。原告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玲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告和被告有发生买卖人造棉氨纶针织坯布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产品,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为9144508.17元,原告都已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到2007年10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1444508.17元,为此被告经办人李荣出具欠条(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为2007年12月28日付清。此后被告在2008年1月31日前仅支付了550000元,余款未按约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894508.1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23.90元(暂计算自2007年12��28日至2008年4月11日计105天,按日万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008年4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时〈庭审中变更为2008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914232.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的,因为被告被其他单位所骗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无法支付该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99份,证明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原、被告共发生买卖人造棉氨纶针织坯布业务,计人民币9144508.17元,并已开具给被告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付款凭证(银行汇票)28份,证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已分期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2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欠条(付款协议)1份,证明2007年10月3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4508.17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明细账3份,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一致。经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制作的单方证据,我们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具有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原告提供单方制作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间,原、被告有买卖人造棉氨纶针织坯布业务往来,双方共发生业务金额9144508.17元,原告都已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到2007年10月31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4508.17元,为此被告经办人李荣出具欠条(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付款,最后一期到2007年12月28日付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余款894508.17元未按约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货款894508.17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4508.17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23.90元,并赔偿2008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款是事实的,但因为被告被其他单位所骗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无法支付该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庆荣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通宝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4508.17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23.90元,并赔偿2008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42元,依法减半收取6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