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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项月英与王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月英,王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项月英。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木清。原告项月英诉被告王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王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2份(原件),证明在本案的借条之前,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打给被告共100000元钱的事实。3、存款凭条1份(原件),证明在本案的借条之前,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打款给被告45000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2份(原件),证明原告及其叔叔从信用社贷款、还款的时间。被告辩称:本人是曾经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80000元款项,是原告及其叔叔从信用社贷款而来,但是现已经还清,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书”上所指的“欠条”不是本案涉诉的“借条”,该“欠条”是指双方原写的有关女儿抚养费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从“协议书”本身的内容分析,原告的说法比较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在2006年11月27日即本案“借条”形成前,共收取原告款项180000元。按照原告的自认,后共收取被告的还款90000元。对于被告所说原告曾经到湖州领取30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06年11月27日以后,被告曾经给付原告50000元,但后原告在2007年2月1日又给付被告45000元,另5000元按照被告辩称为原告医疗费用,所以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期限,但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的抗辩,因缺乏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木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项月英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申请保全费870元,合计1770元,由被告王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