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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朝辉、陈明灿。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朝晖、陈明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承接彭埠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时,为了在该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能够确保其挂靠的公司中标,要求时任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卫管理所基建设备安全科科长侯将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推荐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入围竞标。侯将泉同意并为其帮了忙。为此,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底、2006年1月、2007年春节前分三次送给侯将泉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05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建杭州市第十中学行政楼的基建项目过程中,因该行政楼一楼的大梁出现下沉且问题比较严重。为了让该校校长张某乙在质量问题上为其帮忙说好话。2005年6、7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其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侯将泉证言、交代书、悔过书、笔记本、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挂靠单位情况、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入围名单、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证明材料、任职某、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