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路小龙盗窃罪,路小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小龙。因���案于200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小龙犯盗窃、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路小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永丰社区永佳苑73号2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波导S1820型手机一只;后又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永佳苑73号2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惠普G1226C型电脑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43元)。当月31日,被告人路小龙伙同他人,经事���预谋,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华丰南苑338号403室,窃得被害人柳某的TAILIAN牌皮夹一只、森马牌男士外套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当被害人柳某、谢某回家发现被告人路小龙行窃,欲进行抓捕时,被告人路小龙采用持刀威胁、嘴咬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后被接警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路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路小龙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路小龙��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路小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撞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永丰社区永佳苑73号2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波导S18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2元;后又采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永佳苑73号2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惠普G1226C型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71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路小龙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华丰南苑338号403室,窃得被害人柳某的TAILIAN牌皮夹一只、森马牌男士外套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当被害人柳某、谢某回家发现被告人路小龙行窃,欲进行抓捕时,被告人路小龙采用持刀威胁、嘴咬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后被接警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失窃上述相应的财物;被害人柳某、谢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回家时发现被告人路小龙在其家中行窃,上前抓捕时遭其暴力反抗并将其抓获的经过及失窃财物的情况;证人於荷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柳某家中失窃物品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案所涉赃物的相应价值。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路小龙的在卷供述相吻合,且有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伤势情况照片及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路小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小龙在实施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并构成抢劫罪,应两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路小龙的交代、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被告人路小龙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