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丙,田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被告人田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服刑于平湖市看守所。因本案于同年11月21日被押回,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被告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田俊及杨某丙、田某等人应老乡杨某乙之邀,在杨某乙租房内喝酒。期间,田俊将杨某丙叫至租房外,后因还钱之事与杨某丙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田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杨某丙,致杨某丙腹腔内出血,下腔静脉破裂、胰破裂、肠破裂、粘连,弥漫性腹膜炎。经鉴定,杨某丙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田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以被告人田俊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药费10,9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245.55元。被告人田俊表示愿意全额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伤后就医于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10,91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俊在前罪所判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被告人田俊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俊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田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被告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人田俊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应在量刑时适当体现。现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止);二、被告人田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一万零九百一十元五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三十五元、误工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合计一万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五角五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