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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夏香花、方有连等与马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马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夏香花,系李竹春之母。原告方有连,系李竹春之妻。原告李霞,系李竹春长。原告李丽珍,系李竹春之次。法定代理人方有连,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宋村乡镜洪村,系李丽珍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波。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负责人汪建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茂,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君斌,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与被告马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连、李霞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安、被告马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李竹春的近亲属。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马洪波驾驶皖浙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安阳乡。9时55分许,途经淳杨线14KM+250KM弯道路段,与行驶的由李竹春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夏槐兵)发生碰撞,造成李竹春当场死亡、夏槐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7日,淳安县交警队作出淳公交(2007)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竹春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额为2115元。另据查,被告马洪波就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找被告马洪波交涉,被告马洪波除赔付15000元外,其余损失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洪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计18195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洪波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竹春死亡及其所驾车辆受损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2、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原件1份,证明李竹春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洪波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李竹春死亡属实。07年的赔偿标准应在2008年5月1日后施行,今天的赔偿标准仍应适用06年的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赔偿比例,被告最多赔偿比例为70%。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为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刑一年零六个月,且事故的发生为事故双方的意外而非故意,不应再予赔偿。而且被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也有受损,原告方应承担损失额的30%,这笔费用也应予扣除。被告马洪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往来款票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2、修理费发票、理赔处理单、车辆损失确认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的机动车受损1890元;李竹春应承担567元。3、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的车辆已经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了强制险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的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营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马洪波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联合财保辩称,跟被告马洪波的意见一致。对于交通强制保险部分限额为:死亡赔偿金为5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保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马洪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马洪波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对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马洪波驾驶皖浙P×××××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驶往安阳乡。9时55分许,途经淳杨线14KM+250KM弯道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李竹春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夏槐兵)发生碰撞,造成李竹春当场死亡、夏槐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07)第000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竹春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额为2115元。被告马洪波就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洪波向原告赔偿了15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的夏槐兵支付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8000元。夏香花系李竹春之母,夏香花共有三个抚养人,方有连系李竹春之妻,李霞、李丽珍系李竹春之女。本院认为,李竹春和被告马洪波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被告马洪波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大于李竹春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本院对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马洪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竹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马洪波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竹春自身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洪波赔偿因李竹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原告李丽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付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按年计算,故对被告马洪波要求按月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52000元范围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马洪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因2007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已于2008年4月11日公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27日,适用该标准显属合理,故对被告马洪波要求按2006年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洪波提出应扣除李竹春应对其车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其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马洪波被刑事处罚,且原告也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因李竹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57.60元、车辆损失2115元,共计196799.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52000元;由被告马洪波赔偿101359.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86359.72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5.50元,由原告夏香花、方有连、李霞、李丽珍负担531.50元,被告马洪波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