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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曹某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抢劫行人。后被告人陈某等人携带刀具从绍兴县福全镇对旗山步行至绍兴市区亭山立交桥附近,寻找目标伺机行劫时被设卡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刀具2把。经公安机关认定,该刀具属于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准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为了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