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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银凤与王祥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凤,王祥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王银凤。委托代理人王文刚。被告王祥荣。原告王银凤诉被告王祥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凤诉称,2005年7月13日,被告王祥荣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9月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2.1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返还给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650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付借款6500元并赔偿损失473元(从2007年6月11日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辩称借款是其代一个姓蔡的老板借的,对于这一点原告也是明知的。原告王银凤的证据:(2006)淳汾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执行)1张,均为原件,原告拟证明其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于原告王银凤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凤为被告王祥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之间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银凤代为归还的借款6500元。二、被告王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凤损失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