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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北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董关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萧西路78号。法定代表人:周妙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良,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起诉称:1997年3月18日,原嘉善县邮电局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嘉善县邮电局“邮电大厦”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预算价为人民币3488万元。1998年8月,原嘉善县邮电局实行邮局、电信分营,原嘉善县邮电局主体资格消灭,本案所涉“邮电大厦”工程因此暂停,同时基建投资予以相应压缩,由原预算投资人民币3488万元压缩至2000万元左右。2001年6月22日,嘉善县邮电局、嘉善县电信局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嘉善县邮电局“邮电大厦”合同甲方嘉善县邮电局变更为嘉善县电信局,合同所涉及甲方权利义务由嘉善县电信局继承,合同继续履行,嘉善县邮政局放弃原合同所有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邮电大厦”室内装修工程于2002年11月开工,2003年6月竣工。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审计部于2003年12月委托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基建决算审计。后经审计所得:本案所涉“邮电大厦”工程总造价为16296511.24元,实际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进度为1949.6万元,故具体到本案,超付被告工程款为3199488.76元,除可抵销部分外,被告应退还的超付工程款2676687元。2004年9月21日,原告作为浙江省电信公司嘉善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就上述超付工程款一事与被告交涉,后经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04年底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76687元,2005年底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00万元,2006年10月31日前退还超付工程款100万元;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在2004年12月和2005年8月分别共退还了45万元,余款2226687元至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226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0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原告本案所涉工程;2、邮电大厦相关事项备忘录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邮电分营后,本案所涉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给嘉善电信局;3、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进度;4、催要欠款函、挂号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我们向被告主张过权利;5、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嘉善电信局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系,实行报帐制;6、工商登记材料及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被吊销但没有注销。被告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方不能完全接受,双方约定被告于04年底退还原告676687元,2005年底退还原告100万元,根据该约定原告这两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我们只对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及函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及被告单位被吊销未注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证据3认为,还款协议书中前两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有异议的证据4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催要欠款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函告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嘉善县电信公司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过催要欠款函。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7年3月18日,原嘉善县邮电局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嘉善县邮电局“邮电大厦”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预算价为人民币3488万元。1998年8月,原嘉善县邮电局实行邮局、电信分营,原嘉善县邮电局主体资格消灭,本案所涉“邮电大厦”工程因此暂停,同时基建投资予以相应压缩。2001年6月22日,嘉善县邮电局、嘉善县电信局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邮电大厦”合同所涉及甲方权利义务由嘉善电信局继承,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邮电大厦”室内装修工程于2002年11月开工,2003年6月竣工。后经审计本案所涉“邮电大厦”工程总造价为16296511.24元,实际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进度为1949.6万元,故超付被告工程款为3199488.76元。2004年9月21日,“邮电大厦”权利承受人即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超付工程款一事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超付工程款为3199488.76元,除可抵销部分外,还应退还工程款为2676687元,并约定分期退款,即被告应于2004年12月底前退还676687元,2005年12月底退还100万元,2006年10月底前退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4年12月和2005年8月分别共退还了45万元,余款2226687元至今未退还。2006年11月3日嘉善县电信公司曾用挂号信向被告发出过催要欠款函。另查明,被告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在2003年8月15日因未依法参加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随后公司成立了资产清算小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226687元中的1226687元是否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在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己经明确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为2676687元,并约定分三期退款。从分期退款的期限看,虽然前二期已经超过了二年期限,最后一期未超过二年期限,但从分期付款的行为看,是对同一债务的履行,是一个整体行为,因此,不能以分期履行的某一部分到期而结束,而应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统一起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相关问题的请示答复中,亦曾明确分期给付合同诉讼时效从最后偿还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226687元,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前二期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2226687元并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工程款2226687元;二、被告应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萧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人民陪审员  石秀良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