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张明与绍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张明,绍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吴张明。被告绍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蒋海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湘元。原告吴张明诉被告绍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张明、被告绍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湘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张明诉称:2000年12月10日,案外人袁炳福等人在原告承揽的广告牌拆除工地劳动,被告开办的河山桥竹木市场一堵墙倾倒,压在广告牌支架上,造成广告牌倒塌,袁炳福被压受伤。后经法院解决,原告因此实际赔偿给袁炳福171000元,被告对围墙没有尽到维护之责,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本院(2002)越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民终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绍兴市竹木交易市场年检报告书、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照片、律师方某在越城区检察院查阅档案记录等证据。被告绍兴市市场开发中心辩称:原告所称的竹木市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竹木市场,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一、本院(2002)越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民终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此质证认为不清楚。本院审查本院(2002)越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审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民终字第736号民事调解书,结合(2008)越民一初字第498号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2000年12月10日,案外人袁炳福等人在为被告承揽的河山桥竹木市场旁边拆除广告牌业务劳动。因广告牌倒塌袁炳福被压受伤。原告经人民法院调解,赔偿给袁炳福人民币161000万元,原告于2006年12月31日付清了上述赔偿款的事实。二、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二个证人陈述有差异;本院审查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河山桥竹木市场的围墙倾斜,与广告牌相靠,袁炳福等人拆除了广告牌的基础部分后,河山桥边的竹木市场的围墙倒塌压在广告牌上,广告牌倒塌的事实。三、绍兴市竹木交易市场年检报告书,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可以证实河山桥边竹木市场是被告主办的市场。四、方某律师在检察院的查阅记录,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委托律师的查档记录,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0年12月10日,原告承揽绍兴市广告装潢公司广告牌拆除业务,案外人袁炳福等人为原告拆除被告的河山桥竹木市场边的广告牌。施工前,竹木市场的围墙向广告牌倾斜相靠。广告牌的部分基础拆除后,竹木市场围墙倒塌压在广告牌上,造成广告牌倒塌,袁炳福被压受伤的事故。后经法院解决,原告因此实际赔偿给袁炳福161000元,于2006年12月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的竹木市场围墙倾斜,对周围环境存在危险隐患,被告未采取防范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拆除广告牌的承揽人,在被告围墙倾斜,与广告牌相靠的情况下,应当预见拆除广告牌可能会发生围墙倒塌的危险,未采取防范措施,仍实施广告牌拆除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处理;原告给袁炳福的赔偿款到2006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赔偿给原告吴张明人民币3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947元,被告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