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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强力。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孟优良。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强力,被告沈某及其委托理人孟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告一直患有精神残疾且经常住院,婚后夫妻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未尽丈夫责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重原告病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实,但是我已为这次婚姻付出很多感情和金钱,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开始有精神失常行为。××××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约定,被告落户于原告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至今未生育。婚后,原告的精神失常行为时重时轻,基本靠药物维持,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月原告病情加重,被送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该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起,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绍兴市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书、结婚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影响夫妻感情,但鉴于原告目前尚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尽起丈夫责任,精心护理,互敬互爱,以维持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要求与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