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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李树增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李树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931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钢强。被告李树增。原告李莉与被告李树增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章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被告亲笔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欠条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困难,要求被告即时归还,然被告仅归还人民币1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认欠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李树增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提出其与原告李莉曾是情人关系,李莉用各种威逼手段迫使其写下欠条,此欠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从未向李莉借过钱,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李树增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李树增欠李莉人民币9000元。因被告李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李莉提供的《欠条》1份系原件,内容清楚,有李树增签名,结合本院送达回证上“李树增”的签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间,被告李树增亲笔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李莉10000元(壹万圆整)”。后李树增归还欠款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莉与被告李树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树增出具欠条,确认欠李莉10000元,依法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欠条没有明确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李莉现要求被告李树增归还欠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庭审后被告李树增提出欠条是李莉用威逼手段迫使所写,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增应归还给原告李莉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增负担。原告李莉预交的受理费中,自愿为被告李树增垫交,在李树增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莉。如被告李树增拒不向原告李莉支付代为垫交的受理费,原告李莉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建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