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才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才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羁押审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兆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才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才远及辩护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初的一天傍晚5时左右,被告人张才远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海盐村路边一小店附近,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方某。2、2007年11月下旬的一天傍晚5时左右,被告人张才远在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大酒店附近自己的租房内,将0.2克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某。3、2007年1月7日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才远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安昌镇新街棋牌室门口,欲将0.5克“海洛因”出售给方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1小包及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1只。经检验,涉案物品中检出脑复康成份,重量为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才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及毒品和作案通讯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2007年12月初和12月中旬,被告人张才远在绍兴县安昌镇安昌大酒店附近自己的租房内,先后2次将共计1克海洛因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某和张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方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才远及辩护人吴兆伟提出张才远未参与该二起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认为,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12月初及12月中旬,先后2次与张某一起到被告人张才远位于安昌大酒店附近的租房购买海洛因,两人每次凑足300元,购买0.5克海洛因,购后在张才远租房吸食的事实,其证实的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过程等细节与证人张某证言相吻合,且有辨认笔录佐证。综上,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才远参与前述二起贩毒行为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才远明知系海洛因毒品而多次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就涉案的第3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而言,被告人张才远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所贩卖的海洛因质量不太好,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假毒品而贩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该节事实应定性为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才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移送来院的被告人张才远的人民币五百元抵作罚金);二、移送来院的诺基亚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