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司与李剑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李剑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锋。上诉人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7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2006年4月1日、2007年1月1日先后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为物供部负责人,月工资1350元,任何一方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自同年7月6日下午起,被告不再在原告处工作。同月10日,被告至绍兴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工作。同年8月31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1000元、经济补偿金405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养老保险手册和失业保险手册;自2007年7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费606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垫付),被告负担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自2007年7月6日下午起,被告不再在原告处工作”系何种原因所致,但其未提供,该院推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经济补偿金4050元,自2007年7月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等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还应当支付给被告垫付的仲裁费520元。但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2月15日年终考核工资1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剑锋违约金1000元,经济补偿金4050元及垫付的仲裁费520元,合计55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自2007年7月6日起解除双方于2007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四、驳回被告李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自同年7月6日下午起,被告不再在原告处工作,同月10日,被告在绍兴电力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工作”的认定已经证实当事人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鉴于证据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只要求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过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因此一审法院在职工擅自离职的案件中采用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做法显然不当,其关于“本院推定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约”的认定结果也同样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1日起重新建立,此前的劳动关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终结。据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三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是在用人单位与职工未对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时直接可以适用的计费方法,因此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不可同时适用。四、既然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仲裁费520元缺乏依据,更何况仲裁受理费仅为2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剑锋服判并答辩称:2007年7月3日李国祥总经理找我谈话说代表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对该事实我已在一审中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我违约金、赔偿金、加班费、仲裁费等合计24691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一致认为被上诉人2007年7月6日不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于2007年7月3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在该日上诉人已经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在诉讼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判决上诉人因此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