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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涛与美意(浙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美意(浙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意(浙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灵峰南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大卫J亨特利。委托代理人:翁德云。上诉人王涛为与被上诉人美意(浙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4月7日,本院对上诉人王涛、被上诉人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德云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涛自2002年10月份起同美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2月1日,王涛与美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2006年11月30日,美意公司与王涛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王涛先后担任设备工程部主管,设备安全部经理等职务。2006年12月29日,王涛以“不满意公司管理,有公司制度不执行,职权代替制度,让人无法安心工作”为由,向美意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6年12月29日下午,王涛作为设备安全部经理指使保安强行请公司IT顾问斯帝文离开,并指使证人沈梦杰伪造斯帝文窃取公司机密的证据,造成斯帝文被殴打,公司秩序混乱。2006年12月31日,美意公司以王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所规定的规章制度、由于员工本人原因给公司利益或企业形象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王涛解聘。2007年1月5日,王涛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美意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于2006年12月29日提交的离职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涛作为设备安全部经理,指使保安强行请公司IT顾问斯帝文离开,并指使证人沈梦杰伪造斯帝文窃取公司机密的证据,造成斯帝文被殴打,公司秩序混乱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美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王涛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范围。王涛要求美意公司支付2006年度奖金,在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自主确定,法院不宜作出处理。王涛要求判令美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2006年度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涛要求美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转移手续及失业保证登记报备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基金帐户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登记报备手续;二、驳回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属袒护被上诉人。理由:一、斯帝文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IT顾问,而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王文志的私人IT顾问。二、证人沈梦杰证言讲到上诉人作为设备安全部经理,在要求斯帝文离开公司IT机房之前,已明确阐明公司IT机房的管理制度,是用“劝”的方式让斯帝文出去,在劝说不成的情况下,肖经理命令保安将斯帝文拖出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120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1560元,支付2006年花红(奖金)11760元。被上诉人美意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安全部经理,在知晓斯帝文系公司执行官指派前往机房进行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与公司执行官沟通,却指使保安强行要斯帝文离开,在保安及公司其他人员的推搡过程中,致使斯帝文身体受到攻击和伤害,造成公司秩序混乱,事态扩大至“110”出警才平息。对该事态的发生,王涛作为安全部经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也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上诉人先行提出辞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工作中的处事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的斯帝文身份是公司执行官王文志的私人IT顾问及斯帝文被拖出去是肖经理命令等理由,并不能减轻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且该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完全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朱其林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