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建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彬。2008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谢建彬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晋亿大道和320国道交叉口,因经济和感情原因与前妻黄芳发生争吵,在该过程中,被告人谢建彬将黄芳打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其右手砍伤,造成黄芳右手示指、中指、环指、小指根部离断。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芳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芳的陈述;证人孙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建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