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下城区星都嘉苑3幢其工作的诗丽堂美容店和平店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丙储物柜内的红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曹某、周某乙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接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周某甲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