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新春与刘明、徐志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新春,刘明,徐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屠新春。委托代理人:陈兴成。被告:刘明。被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周信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原告屠新春诉被告刘明、徐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明的起诉,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新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成,被告徐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信能,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新春诉称:2007年4月25日,刘明驾驶的鲁R×××××号普通货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初次治疗费等损失已经赔偿,现在后续治疗中产生医疗费31,407.82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4,167.45元、护理费6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251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751.62元。由于刘明与原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徐志明系肇事货车车主,联合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保险人,刘明系从事徐志明指派工作中致原告受伤,故要求徐志明赔偿上述损失的90%计54,676.5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徐志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被告徐志明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但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7年4月25日21时许,刘明驾驶一辆鲁R×××××号普通货车从安昌驶往上海,途经绍兴县安华公路绍兴县华舍大酒店门口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及原告分别应负事故主、次责任。刘明因交通肇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01,916.26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507.7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80,408.48元,由被告刘明、徐志明承担80%的民事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联合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5%,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214.45元,由刘明、徐志明赔偿22,112.3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00134号事故认定书、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5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2、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在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5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后,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5天及门诊治疗,出院诊断:颅骨缺损综合症,外伤性癫痫,双侧继发性硬膜外积液。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1,072.22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误工费4,167.45元、护理费6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3,365.02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据、住院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2007)临检第B516号鉴定书、医院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住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3、被告间的关系:刘明系鲁R×××××号普通货车驾驶员,徐志明系鲁R×××××号普通货车车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系鲁R×××××号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交强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30万元,投保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该节事实由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5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本案民事赔偿虽经法院判决获赔初次医疗费等损失,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当时没有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营养费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在横过道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予调整。由于机动车一方的驾驶员刘明在从事被告徐志明指派的工作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徐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被告刘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赔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在向本案原告履行赔付责任时,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屠新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86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屠新春15,603.04元,合计36,470.84元;二、徐志明应赔偿屠新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10,394.74元;三、驳回屠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预交),减半收取583.50元,由屠新春负担83.50元,徐志明负担500元,徐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