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小荣。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阿莉。委托代理人:谢益宇。原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200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原告按合同送货并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6年6月初,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08年2月初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定作款240000元没有异议,但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凭证中也只载明“尚需付款”,没有写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并未依合同从2003年11月25日开始送桩,实际是在2003年12月份才开始送桩的,因此原告也违约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00345.6元,原告从2003年11月25日开始送桩。200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一份,确认被告尚需付款260000元,定于2006年6月底支付60000元,同年7月份支付100000元,8月份结清。200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4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认定的加工定作1份、付款凭证1份、交通银行上海分汉支票复印件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定作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24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06年6月7日,被告出具付款凭证给原告,确认尚需付款260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仅在2008年2月3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依合同从2003年11月25日开始送桩,故也存在违约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原告违约的证据,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兴市申江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款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114元,合计人民币270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减半收取2676元,财产保全费1910元,合计4586元,由上海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