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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赵干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赵干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恒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干发。委托代理人:袁志仁。委托代理人:赵宏星。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干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赵干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仁、赵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0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一份饲料“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就购销饲料及饲料的价格、结算、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之后,原、被告连续发生买卖饲料业务,在2006年7月份双方就买卖饲料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9950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06年12月13日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9505元;2、被告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5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原、被告之间就买卖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需在七日内提出;3、被告如果有欠款��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4、原、被告之间约定,如果不按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对帐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31日前结欠原告货款599505元的事实。4、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向本院提供提货单15页、欠款凭证15页,共计30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0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被告又向原告提货,总价值35202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已偿还原告454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45505元,这笔欠款至今未还是有原因的,因原告所供的饲料发生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派人进行了勘察并承诺要作出处理的,但至今未作出答复,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四份(原件),证明被告已在2006年8月16日汇款150000元、2006年8月26���汇款104000元、2006年9月29日汇款100000元、2006年10月1日汇款100000万元,被告共计汇给原告货款45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6年7月份前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共计599505元,而原告提供的352028元提货单是在2006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发生,多数单据也不是被告所签,且原告在庭审中又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此笔款项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只收到被告2006年8月16日汇款150000元、2006年8月26日汇款104000元和同年10月1日汇款100000元,共计354000元。2006年9月29日汇给原告方麦涛帐户的100000元,因麦涛的帐户在06年9月底前已注销,故原告未收到此汇款。对于被告的2006年9月29日的汇款,经法院调查嘉善县邮政储汇分局查明,麦涛帐户60×××83,该帐户已于2006年9月7日注销,故被告在2006年9月29日100000元汇款,原告无法收到。对于原告只收到被告货款354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长期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06年5月3日原、被告续签了饲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购销饲料的价格、结算、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一条同时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其所欠甲方的货款结清偿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连续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06年7月份双方就买卖饲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99505元。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支付��告150000元、同年8月26日、10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104000元和100000元。余款245505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干法向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9505元其中的24550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合同、对帐一览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以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952元其中的22839元(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2008年3月21日止,应按本金245505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也未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干法应支付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45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干法应支付原告浙江恒兴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839元(自200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08年3月21日止,按本金245505元,每日万分之二点��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5128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合计诉讼费8998元,由原告承担4470元,被告承担4528元,被告承担部分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