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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明虎敲诈勒索罪,陈明虎、江祖明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虎,江祖明,李波,尹明利,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江祖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明利。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杨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虎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江祖明、李波、尹明利、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虎、江祖明、李波、尹明利、尹某甲及辩护人沈沛敏、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2006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明虎以叶某开设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的美容店服务不好为由,伙同他人采用言语、暴力威胁手段欲向叶某索取人民币4,000元,后叶某被迫答应给付2,000元并于次日交付被告人陈明虎。二、聚众斗殴2006年1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明虎等人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村被告人尹某乙开设的小饭店内,要求在该饭店摆放老虎机,因被告人尹某乙及家人不同意而引发争执。后被告人陈明虎等人即纠集被告人李波等多人携带刀、棍赶往该饭店,被告人江祖明获悉后也随即前往。与此同时,被告人尹某乙一方也聚集多人积极准备斗殴,并准备了刀、棍、火钳等工具。后在再次商谈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明虎、江祖明、李波等人与被告人尹某乙、尹某甲等多人在该饭店门口路上持械互殴,造成被告人江祖明、尹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两人的伤势均为轻伤。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明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尹某乙、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与陈明虎等人斗殴并致伤对方的事实。被告人江祖明、李波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和2008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虎、江祖明、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尹某乙、尹某甲对与陈明虎等人斗殴并致伤对方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仲某、施某、周某甲、李某甲、孔某、李某乙、周某乙、许以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疗记录及伤势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车辆信息表,值班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乙辩称参与斗殴但未聚众。辩护人沈沛敏认为无证据证实尹某乙有聚众行为。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认其叫来三个外甥帮助打架,并有其妻子马某乙证言和儿子被告人尹某甲供述印证。两位目击证人仲某、施苏某证实尹某乙、尹某甲一方另有七、八个男子持刀、棍等工具和尹某乙、尹某甲一起与对方互殴,且人员在打架前就聚集完毕。两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江祖明、李波的供述以及陈明虎在侦查机关所做的多份供述能互相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尹某乙一方有除他们父子以外的多人参与斗殴这个事实。目击证人施某、巡逻队员周某甲等5名巡逻队员均证实在陈明虎等人逃跑后,被告人尹某乙、尹某甲一方仍有多人在追赶对方,也印证了被告人江祖明、李波以及目击证人所证实的尹某乙一方有多人参与斗殴的事实。不采纳被告人尹某乙及辩护人沈沛敏关于未聚众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明虎、江祖明、李波、尹某乙、尹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对被告人陈明虎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乙、尹某甲在遭到陈明虎等人的挑衅后,不是选择报警,而是纠集多人持械与陈明虎一方斗殴,在陈明虎一方逃跑时又行追赶,反映出斗殴故意,而非仅限于防卫。不采纳辩护人沈沛敏关于尹某乙对陈明虎等人的还击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被告人陈明虎、尹某甲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明虎、江祖明、李波、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钱杨明请求对尹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江祖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三、被告人李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四、被告人尹明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年七月十九日止);五、被告人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