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财荣。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庆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财荣、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徐某赌博时向“阿某”所借的“炮子钱”即高利贷,不能及时归还。被告人王某即纠集人员于2008年1月9日中午在本市绍兴路和大关路口的盛泉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强行带至本市东方假日宾馆8556房间,当晚由被告人张某及孙春林(另案处理)等人予以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逼其还债。同月10日、13日,由被害人徐某亲友或用现金或通过银行卡汇款,归还人民币6万元。当被告人张某于13日晚发现被害人徐某欲逃离宾馆时,又将其带回客房并进行殴打后,转移至8652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徐某被逼书写尚欠人民币14万元的借条。2008年1月14日上午,警方根据被害人亲友的报警,在东方假日宾馆8652房间将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张某及同伙孙春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潘财荣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惟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应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另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验伤通知书、借条、发案现场照片、证人邵某、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孙春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发案现场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