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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泰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伍风、张善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伍风,张善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日锋,系该××××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张伍风。被执行人张善汉。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伍风、张善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泰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伍风、张善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伍风、张善汉在2008年4月20日前自动偿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0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18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3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伍风、张善汉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1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景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