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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在本市下城区、拱墅区,采用溜门入室、窗口"钓鱼"等方式,实施盗窃17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9295元的财物。具体如下:⒈2006年9月某日,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桑湾里7号303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的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居民身份证1张及会员卡等物。⒉同年10月某日,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新西里12号105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雷某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小灵通1只、信用卡、会员卡等物。⒊同年12月某日,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桑湾里18号1-22室,采用窗口"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阙某的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羊形图案玉佩1块、机动车驾驶证等物。⒋2007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灯塔东苑11号一楼出租房,采用窗口"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90余元。⒌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灯塔东苑20号一楼出租房,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用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的松下DE-929C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392元)、玛瑙手镯1只、银项链1条、手机2只。⒍同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积福里32号,采用窗口"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⒎同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桑湾里13号一楼出租房,采用窗口"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丙裤子口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公交IC乘车卡、银行凭条等物。⒏同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59号一楼出租房,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用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袁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诺基亚67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89元)、欠条等物。⒐同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34号105室,采用窗口"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温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摩托罗拉C38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0元)、诺基亚3108型手机1只。⒑同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03之9号,采用窗口"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童某衣服口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公交IC乘车卡及银行卡等物。⒒同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45号102室,采用窗口"钓鱼"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施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三星L60型数码相机1只。⒓同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02号13室,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用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方某甲的天宇B83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9元)、被害人方某乙的长虹牌手机1只、小灵通1只。⒔同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积福里5号后出租房,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用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好记性牌文曲星1只、金色年代牌手机1只、诺基亚310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47元)。⒕同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拱墅区七古登118号1楼101室,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用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的IBMT20型笔记本电脑1台、摩托罗拉C11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⒖同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桑湾里11号104室,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用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韩某的现金人民币120元、CECT838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2元)、波导M19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⒗200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93号105室,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用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傅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康佳R72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元)。⒘200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至本市下城区西文苑107号102室,采用先在窗口"钓鱼"、后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现金人民币270元、CECT牌T59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72元)。同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在暂住地本市下城区西文苑56号8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身份证、驾驶证、玉佩、欠条及摩托罗拉C381型手机、天宇B836型手机、CECT8380型手机、波导M19型手机、康佳R728型手机、CECT牌T590型手机各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雷某、阙某、陈某、董某、王某乙、王某丙、袁某、温某、童某、施某、方某甲、方某乙、王某甲、周某、韩某、傅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查询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