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徐桃荣、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徐桃荣,陈强,叶国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负责人:莫建航。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卢莹。被告:徐桃荣。委托人:叶国生。被告:陈强。被告:叶国生。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徐桃荣、陈强、叶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扬,被告徐桃荣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叶国生、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6.9‰,按季结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然截止起诉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及利息共315113.94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桃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余额27万元,利息13381.07元(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利息要求实际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合计283381.07元;二、被告徐桃荣支付律师代理费8641元;三、被告陈某、被告叶国生对徐桃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三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欲证明被告徐桃荣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及担保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欲证明被告徐桃荣借款的事实。4、确认书,欲证明被告徐桃荣收到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欲证明利息发生的情况。6、代理合同以及费用支付,欲证明代理费约定及支付情况。被告徐桃荣、陈某、叶国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但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还不出,打算在一年内予以归还。被告徐桃荣、陈某、叶国生未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桃荣因购房需要资金于2006年7月7日向原告联合银行武林支行申请借款。同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徐桃荣、陈某、叶国生就借款的事实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杭联银(武林)保借字第20060034600号,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10日到2007年7月9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月利率为6.9‰,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保证人陈某、叶国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5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徐桃荣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徐桃荣取得该笔贷款后至联合银行武林支行起诉日止,共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及相应的利息等尚未归还。被告陈某、叶国生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与徐桃荣、陈某、叶国生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徐桃荣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陈某、叶国生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合银行武林支行主张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桃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徐桃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借款利息13381.07元(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计收至本金还清日止)。三、被告徐桃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武林支行律师代理费8641元。四、被告陈强、叶国生对徐桃荣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徐桃荣负担,陈强、叶国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胡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