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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飞与华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飞,华炳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064号原告:王小飞,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伟庭,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华炳灿,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王小飞与被告华炳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飞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炳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飞起诉称:200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期限作出约定。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华炳灿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炳灿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炳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炳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归还原告王小飞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炳灿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