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文忠与杭州超粤川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忠,杭州超粤川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吴文忠。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杭州超粤川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淦原告吴文忠与被告杭州超粤川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粤川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文忠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粤川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文忠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水产品,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7000元,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仍向原告购买海鲜等,一般一星期结算一次。2008年1月9日,被告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原告就近几天的货款17000元,但因被告账户无钱,导致不能兑现。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4000元,利息27503.50元(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其中337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计算至2008年3月21日,17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08年1月10日计算至2008年3月21日);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文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证据2,现金支票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超粤川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文忠与被告超粤川奇公司之间有买卖往来。2007年3月28日被告超粤川奇公司对所欠原告吴文忠货款以收条的形式进行了确认,确认自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15日,欠原告海鲜货款337000元;于2006年3月归还1300元,同年4月归还37900元、5月归还37600元、6月归还31000元、7月归还31700元、8月归还31100元、9月归还25200元、10月归还31200元、11月归还29800元、12月归还33600元,2007年1月归还30300元、2月归还16300元。之后,双方继续买卖往来,为支付货款,2008年1月9日被告超粤川奇公司开具给原告吴文忠现金支票一张,金额1700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因被告超粤川奇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吴文忠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超粤川奇公司向原告吴文忠出具的《收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超粤川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文忠货款354000元。二、被告杭州超粤川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颂美食品调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275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23元,减半收取35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5981.5元,由被告杭州超粤川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晓红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