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德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德华,农民。200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德华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红霞、书记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德华及其辩护人廖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汪德华在淳安县临岐镇文浦路19号王钱生红枣皮收购站内,窃得王钱生余额为人民币40032.46元的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本,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汪德华持该存折到临安湍口邮政储蓄所支取人民币40000元,后藏匿于家中。同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40000元人民币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钱生的陈述,证人鲍红彩、钭淑君、鲁爱英、余全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德华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一贯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