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89号
裁判日期: 2008-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系西北金行员工。2008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席王派出所一警区处理其父孙志力被赵某打伤一案时,在赵某面部猛踢一脚,致赵某鼻部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赵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害人赵某带人到被告人孙某家要建房款时与孙某的家人发生纠纷、厮打,孙某之父孙志力被打成重伤。2008年2月2日,赵某被抓获后带到席王派出所一警区办公室。晚7时许,孙某到派出所处理案件时,一脚踢在赵某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经本院通知,被害人赵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赵某陈述证明,2007年6月12日,他带人到孙某家要盖房的工钱时,与孙某的父母及亲属发生厮打,把孙某的父亲孙志力打成重伤。2008年2月2日,他被抓获后带到席王派出所一警区办公室。19时许,孙某及家人严秀花、严菊花进来,孙某在他脸上踢了一脚,并用拳打在他头上。2、严秀花、严菊花证言证明,她们和孙某到派出所后,孙某一时冲动,一脚踢在赵某鼻子上,还在头上打了两拳。3、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证明,赵某鼻子受伤,地上留有血迹。4、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赵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5、孙某供述证明,他将赵某鼻子踢流血了,还在头上打了两拳。6、抓获经过证明,孙某将赵某鼻骨踢骨折后,当场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孙某是在见到致其父重伤的赵某后,情绪激动才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害方也表示谅解,且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