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余笑兰与沈金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余笑兰。委托代理人:石爱清。被告沈金女。原告余笑兰为与被告沈金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笑兰委托代理人石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笑兰诉称,2006年11月,沈金女向余笑兰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服装,但沈金女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沈金女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5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金女未作答辩。余笑兰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5月9日欠条。证明沈金女欠余笑兰货款18000元之事实。沈金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沈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余笑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沈金女分三次到余笑兰处提取了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服装。2007年5月9日,沈金女向余笑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沈金女欠余笑兰服装款18000元,于2007年12月归还。期满,沈金女未履行还款义务。余笑兰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余笑兰与沈金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余笑兰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沈金女收货后也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07年12月归还,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由于沈金女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余笑兰要求沈金女支付货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547.5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金女支付余笑兰货款18000元以及相应利息547.50元,合计人民币18547.5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沈金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沈金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余笑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