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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彩利、求晓燕等与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利,求晓燕,朱晓宇,楼幼香,朱友根,唐巧珍,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朱彩利。原告:求晓燕。原告:朱晓宇。法定代理人:朱彩利,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浪港新村*幢***室,系原告求晓燕、朱晓宇之母。原告:楼幼香。原告:朱友根。原告:唐巧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彩香。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法定代表人:罗金龙。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委托代理人:崔冽。原告朱彩利、求晓燕、朱晓宇、楼幼香、朱友根、唐巧珍与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利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驾驶员赵杨峰驾驶沪B×××××(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高速公路上开往杭州方向途经嘉兴地段时与求自平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将求自平的货车撞落于路基水沟里,将集装箱货车压在求自平的货车上,造成求自平死亡。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根据事实,并在外因作用下作出同等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有失偏颇,故请求人民法院纠正事故认定书上的错误,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全部由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赔偿,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820元,丧葬费30526.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840元,施救费14850元,评估费1800元,车损费29000元,物损费8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944416.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应付924416.5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答辩称:原告赔偿款应按上年度标准计算不应按今年的标准计算,朱友根、唐巧珍不是被抚养人,不予认可。丧葬费只能是年平均工资的一半,精神抚慰金太高,只认可25000元。另我方也有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唐巧珍、朱友根不是被抚养人,其二个子女及母亲是被抚养人,精神抚慰金太高,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4时30分许,求自平驾驶浙D×××××号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43公里+700米处,所驾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侧翻于护栏外路基上,车上货物掉落于车道上,之后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驾驶员赵杨峰驾驶沪B×××××(沪D×××××挂)号车途经此处时,所驾车辆碰撞车道上的货物后亦侧翻,并压于D00958车上,事故造成求自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车辆、货物、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事故认定,求自平与赵杨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据查明,浙D×××××肇事车系求自平所有,挂靠于绍兴市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沪B×××××(沪D×××××挂)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沪B×××××、沪D×××××挂分别投保。案外人赵杨峰系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已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20574元=411480元,丧葬费15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晓宇13年×14091元÷2=91591.50元,求晓燕6年×14091元÷2=42273元,楼幼香8年×6442元=51536元,误工费3人×1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自备车过境费及油费)4840元,施救费14850元,评估费1800元,车损费29000元,物损费88600元,计753099.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公证书,评估单,挂靠协议,保单及庭审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责任认定,求自平与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驾驶员赵杨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额赔偿,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朱友根、唐巧珍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依据证明的,本院予以认定;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辩称的车辆及财物损失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彩利、朱晓宇、求晓燕、朱友根、唐巧珍、楼幼香各项经济损失75309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付104000元,余款649099.50元,由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承担50%,即32454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354549.75元,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3345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4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522元,由六原告承担3261元,被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二队承担3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