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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在本市皇家永利俱乐部V02包厢负责点歌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包内的美金200元。被害人发现失窃后,被告人韩某将10000元现金交还被害人王某。后俱乐部管理人员从被告人韩某身上查获美金200元交还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美元汇率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