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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朱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伟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输液大厅,窃走马骁蓉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粉红色诺基亚N72手机,价值人民币1947.50元。同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朱伟又至嘉善县中医院肝胆脾胃专家门诊办公室,窃得潘福友放在墙边凳子上的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金利来公文包,内有:现金5600元、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银白色佳能900型照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312.50元的蓝色摩托罗拉K1手机1部、读卡器、U盘等物,总价值计人民币9362.5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骁蓉、潘福友的陈述;证人孟妙根、徐林佑、潘福根、潘险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有关物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部分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眼镜、手套各1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