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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某、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8年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2008年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方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黄某、方某经预谋,以被告人黄某与淳安县金峰乡殿峰村村民徐武剑假结婚为名,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及杭州、四川等地,先后骗得徐武剑的人民币共计35500余元及价值1979.50元的金手链1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追回赃款8800余元及金手链1条,从方金香处追回赃款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为其退赔20000元。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徐武剑的陈述,证人方金香、方火元、徐文泽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存款、汇款记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付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为其积极退赃,据此可认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