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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苏廷翠、巫欢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薛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苏廷翠,巫欢,巫良栋,冯桂英,薛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江都市新区长江路***号。代表人李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飞,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廷翠,农民。系巫定山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欢。系巫定山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良栋。系巫定山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英。系巫定山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坤明,句容市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斌,驾驶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扬州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08)句蜀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8时54分许,薛海斌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句容市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长江路4公里+200米处,与交会行驶的四原审原告亲属巫定山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巫定山受伤,后巫定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抢救巫定山共用去医疗费109327.79元,薛海斌先行支付赔偿金71540.59元。2007年12月24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巫定山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海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巫良栋、冯桂英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巫定江、巫定五以及巫定山三个儿子。还查明,薛海斌为其所有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联合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薛海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巫定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薛海斌向联合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联合财保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薛海斌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巫定山生前系南京长宁水陆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巫定山的损失。经审核,确认巫定山死亡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27.79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4084元计算20年共28168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1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巫良栋计算9年,冯桂英计算13年,每年为4135元,除以3共计3032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5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84721.79元。该损失联合财保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58000元,余款426721.79元由薛海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8016.53元,其先行支付的赔偿金应当从该款中扣除。据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苏廷翠、巫欢、巫良栋、冯桂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薛海斌赔偿苏廷翠、巫欢、巫良栋、冯桂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巫良栋、冯桂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8016.53元,扣除薛海斌先行支付的71540.59元,余款56475.94元由薛海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苏廷翠、巫欢、巫良栋、冯桂英。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保扬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廷翠、巫欢、巫良栋、冯桂英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中赔付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海斌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审法院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联合财保扬州公司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赔偿份额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规定。上诉人联合财保扬州公司认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除其负担诉讼费用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联合财保扬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