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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8-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采用撬窗的方法进入绍兴市区咸亨医院附近的洪洪小超市,窃得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800余元、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利群香烟13条、价值人民币210元的电信缴费卡7张。2008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区上大路经群众指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只追回电信缴费卡7张并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赃物未全部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微信公众号“”